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晋发改规发〔2026〕2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天然气价格监管的有关要求,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4月9日
(此文主动公开)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利用城镇燃气配气管网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城镇燃气配气管网系统,向用户配送管道燃气的企业。
第五条 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会计凭证,政府核准文件,建设投资、生产运行等资料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核定。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第八条 折旧费是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规定年限内的摊销。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燃气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耗用的燃气添加剂、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耗用的油、水、电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燃气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等。
5.配气损耗费,指燃气企业在配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费用,指燃气企业提供正常燃气配气业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费,储气服务费,燃气企业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运行成本,燃气计量装置购置、更换和检定费用等,建筑区划红线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成本,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燃气企业自建自用或购买的信息系统成本及维护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水电费、租赁费、劳务费、财产保险费等,不含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赁费、资料费、差旅费、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水资源税、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费、修理费等)。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各类广告、宣传费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传费用)。
(七)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八)其他不得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十三条 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其中,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的使用权资产折旧费按账面值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按暂估价值核定,并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原则上按照附件规定的折旧年限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计算。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使用权资产残值率按账面值确定。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修理费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年末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燃气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第十六条 职工薪酬。
(一)职工工资。政府有关部门对燃气企业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当地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实际补偿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二)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 配气损耗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损耗气量核定。核定的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当年输气量的4%。
第十八条 其他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核定。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列入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燃气企业投资形成的配送管道燃气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使用权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燃气配气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使用权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使用权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四)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燃气企业为提供燃气配气业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20%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度配送气量,是指当年燃气配气业务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为燃气企业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不包括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代输气量)。
(二)供销差率(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原则上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
年度供气量=期初库存量+本期购气量-期末库存量
供销差量=年度供气量-年度配送气量
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度供气量×100%
共享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2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完整准确记录、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燃气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0日起施行。原《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晋发改成本发〔2018〕3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