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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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000014349/2023-00572          发 号:晋发改成本发〔2020〕35号
发布机构:成本调查监审局           发布日期:2020-02-12

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办法

(试行)》的通知


晋发改成本发〔202035号


省直有关厅局、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程序,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办法(试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2月12日    

(此文主动公开)


附件: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新建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以下简称新建定价项目)过程中的成本调查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调查,是指定价机关制定价格过程中以新建定价项目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供的生产建设资料、生产经营资料和其他成本资料等为基础,开展成本调查、审核、测算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新建定价项目,是指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和成本监审目录,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调查工作,为制定价格提供参考。

第四条 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费用支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各项费用支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费用支出,应当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费用支出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五条 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费用支出,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文、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新建定价项目审计报告、生产建设资料、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报表、生产经营资料和其他成本资料等,或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其他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为基础,并参考一定范围内已正式运行的同类项目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个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调查、审核、测算新建定价项目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调查程序

第六条 成本调查一般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调查、意见告知、出具调查报告等程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简化工作程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新建定价项目或其他需要进行成本调查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也可在初审资料后直接开展实地调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调查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进行复核后,结合经营者反馈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综合考虑计入成本调查结论的成本费用,形成调查结果并出具成本调查报告。成本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调查项目;

(二)成本调查依据;

(三)成本调查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含项目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调查测算情况;

(六)成本调查测算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调查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

第三章  成本费用构成及测算

第十一条 成本调查结果中费用支出主要由合理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一)生产成本包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和制造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直接材料费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计入,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计入。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已发生的费用支出测算计入。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确定计入。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确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确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人数。没有标准规定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照行业规定的劳动生产率平均水平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的数值确定计入。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

第十四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数据计入,但不得超过计入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均不得提取折旧。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取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测算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有关价格管理办法和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折旧年限。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九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计入,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或者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确定,新建定价项目一般不超过1%。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原则上据实计入。

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计入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项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计入。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计入,最高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上限。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新建定价项目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计入;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调查结果的费用支出。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开办费的计入。开办费指经营者在新建定价项目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开办费主要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广告宣传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建成本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开办费用按分摊年限不低于5年计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计入,但应符合一定区域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产品产量和服务量的计入。新建定价项目产品产量和服务量原则上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入。考虑到部分新建定价项目一般在投产运行初期、前期生产规模达不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模的实际情况,定价机关在核定新建定价项目试运行或投产前期产品产量和服务量时,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生产量或服务量区分近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进行生产经营发展趋势综合分析,适当参考一定范围内同类同规模生产服务企业的产品产量、服务量合理测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不得弄虚作假。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调查,或者按照从低原则测算成本。

第三十一条 成本调查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做他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成本调查工作,按照《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执行。没有相关基础数据的,可调查同类收费项目的费用支出,也可参照省内外不同区域的同一项目的费用支出等进行调整测算,合理计入费用支出,形成成本调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成本调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