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发改收费发〔2016〕630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委托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开展的委托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由检验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
二、相关检验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等规定,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上述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5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9号)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