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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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00014349/2025-03715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收费管理处
  • 成文日期:
  • 标题: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第0233号提案的答复
  • 发文字号:晋发改提函〔2025〕39号
  • 发布日期:2025-03-24
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第0233号提案的答复
索 引:000014349/2025-03715          发 号:晋发改提函〔2025〕39号
发布机构:收费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5-03-24

尊敬的陈鸿滨委员:

您好。您提出的《关于修订我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环境监测服务收费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您凭借丰富经验与深刻洞察,提出的每一项建议,都承载着您对行业发展的殷切希望,对提升监测服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收费管理政策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2017年3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了包含环境监测服务费在内的12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山西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2〕406号)文件已废止。环境监测服务收费,目前已不在《山西省定价目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内,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市场价格管理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 号)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三)《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0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3.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被视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办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环境监测服务,建议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并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二)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低价倾销行为,根据工作职责,建议由市场监管部门加大查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三)行业协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发布倡议书、公告,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

以上答复您是否满意,如有意见,敬请反馈。

感谢您对省政府生态环境方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欢迎今后提出更多宝贵意见。

承 办 人:卢庆华

联系电话:0351—3119020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