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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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1-08-08 发布机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决定和指示以及其他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遵循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委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各职能处室的负责人是本处室职责范围内政务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处室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

  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委负责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二)委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属于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及政策指导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委主要职能、机构设置以及各处室的主要职责;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行政许可项目;

  (六)行政处罚事项;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公务员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委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在向社会公开的同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等以规定方式公开;还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九条 委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属于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及政策指导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山西政报)上公布,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条 委实施行政许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公开:

  (一)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拟决定的方案、适用程序、法定依据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决定文书。

  第十一条 委其他政务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点和公开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据本规定,有权要求有关职能处室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各职能处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查询。

  第十四条 本委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以及各职能处室的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各职能处室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六条 委必要时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有关职能处室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办公室投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有关职能处室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且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