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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发改商品发〔2018〕404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加强省内天然气价格监管,规范定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6月27日
(此文主动公开)
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天然气价格监管,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和调整山西省辖区内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配气价格行为(以下分别简称“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管道运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管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天然气用气企业或者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省内天然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内天然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天然气价格改革“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思路,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形成机制,为加快推进天然气价格市场化、促进天然气市场交易和管网向第三方开放创造条件。
第二章 管输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输价格管理对象原则上以管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八条 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输企业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输价格。
管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输气合理损耗),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凡与管输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管输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其中,输气损耗率原则上新建管道不超过1%、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道不超过0.25%。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管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管输企业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超过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等。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根据管网结构、输气流向等实际情况分类核定。
(一)呈环形结构、难以确定入口和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管输价格,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同网同价,制定平均管输价格。按照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计算确定。
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75%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因特殊原因也可按照不低于6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管输价格。
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量
(二)定向输气的直线型输气管道管输价格,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制定运价率。按照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年度总周转量为管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的确定,按照本条(一)中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经营期30年来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或输气量发生较大变化后,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输价格。
第十一条 实行采购、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管输企业,供下游城市门站价格按照购气价格加管输价格确定。
第三章 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以经营天然气配送业务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同一城镇区域内有多家燃气企业的,建立激励机制,科学确定标杆,原则上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收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其中,供销差率原则上按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
供销差率=(管道进气量+期初管存-管道出气量-期末管存)÷管道进气量
共享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2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中压管道、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超过7%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等。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按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配送气量为燃气企业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不包括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代输气量)。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的,应对最低配送气量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过度超前建设造成的配气价格过高。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原则上按6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负荷率对应本办法第九条(一)中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供销差率不高于4%。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时,可区分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具体根据定价权限,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探索建立管道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调整时,终端用户销售价格可相应同向调整。居民价格联动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居民用气实行价格联动前,应将居民价格联动机制一并听证。
天然气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气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终端用户销售价格=购气价格+配气价格
联动调整额=(计算期平均单位购气价格-现行平均单位购气价格)÷(1-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终端销售价格=现行终端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输企业、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新成立管输企业和燃气企业投产运行前,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输和配气试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管输和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输企业或燃气企业管网投资、运输(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第二十一条 管输和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管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当连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管输企业、燃气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
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输和配气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送规范的要求,按照定价权限分别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作为今后定调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管输企业、燃气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查处,责令期限内改正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管输企业、燃气企业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输价格、配气价格,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煤层气、煤制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