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发改规发〔2023〕4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各有关部门,山西综改示范区管委会:
现将《山西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月8日
(此文主动公开)
山西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西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评标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从山西省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评标专家的管理部门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运用公共管理数据和经营主体报送数据,按照公开的标准、方法和程序,对评标专家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信用状况进行量化评分,确定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建立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良好行为和与公共管理相关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统一进行信用评价。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记录人)负责记录评标专家评标现场的不良行为。
第二章 评价方法
第五条 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采用动态评分方式,以一个日历年度为评价周期,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一百分。按照评分结果,将评标专家的信用等级分为四级,分别是:
信用分值为八十分(含)以上,信用等级为“A”;
信用分值为七十分(含)以上八十分以下,信用等级为“B”;
信用分值为六十分(含)以上七十分以下,信用等级为“C”;
信用分值为六十分以下,信用等级为“D”。
第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现场的不良行为,由记录人在评标活动结束时当场填写《评标专家评标现场不良行为记录表》,并在项目评标结束后十日内上传至山西省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由招标项目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是否构成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依法依规对不良行为进行处理,并将认定结果和处理决定录入管理系统。
评标专家在评标现场以外的与评标活动相关的不良行为,由招标项目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是否构成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依法依规对不良行为进行处理,并将认定结果和处理决定录入管理系统;与公共管理相关的不良行为,由省发展改革委对其是否构成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依法依规对不良行为进行处理,并将认定结果和处理决定录入管理系统。
评标专家的良好行为,由省发展改革委对其是否属于良好行为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录入管理系统。
省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统称为认定部门。
第七条 记录人记录评标专家不良行为,应当同时提供相关事实证明材料。
不良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认定为不良行为。
判决书、裁决书涉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按照本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良好行为认定,同时提供相关事实证明材料。
良好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要求的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等。证明材料等不明确的,不得认定为良好行为。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认定结果和评分标准对评标专家进行评分。
第三章 结果应用
第十条 招标项目在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时,对信用等级为“A”“B”“C”级的评标专家,按照其信用等级由高至低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评标专家,信用分值为六十五分(含)以上的,禁止其六个月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信用分值为六十五分以下的,禁止其十二个月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移出山西省评标专家库,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对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结果及应用情况应当录入管理系统,并告知评标专家本人。
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认为对其信用评分的结果有误、处理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认定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诉,并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诉人捏造事实,伪造、变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评标现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进行随机抽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记录职责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